内容摘要:《民法总则》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一规定标志着数据、网络虚拟财产正式进入民法调整和保护的范围,彰显了《民法总则》的时代特征。《民法总则》第127条中的网络虚拟财产网络虚拟财产本质上是“用0—1数字方式去代码”的数据。理由是:第一,物权作为以归属和定分为目的的权利,对于包括虚拟财产在内的网络资源的有效利用具有潜在的规范效力,可以保障包括网络经营者、用户、第三方交易平台在内的各方主体对虚拟财产价值和收益形成合理的期待。司法实践中,有关网络虚拟财产的民事案件涉及买卖合同、服务合同、经营合同、虚拟财产分割与继承、损害赔偿、网络侵权等类型。
关键词:虚拟财产;网络;法律;财产权;民法总则;立法;数据财产;电子数据;保护;民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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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第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这一规定标志着数据、网络虚拟财产正式进入民法调整和保护的范围,彰显了《民法总则》的时代特征。同时,“法律对……有规定”,意味着立法对于二者的保护还将有进一步的发展。
《民法总则》第127条中的数据
电子数据具有两个重要特点:一是它依赖载体而存在,即它只能依附于通信设备(包括服务器、终端和移动储存设备等),无上述载体,数据无法存在;二是它通过应用代码或程序自然显示出信息,但信息的生成、传输和储存均体现为通过原始的物理数据来完成。计算机技术的特性决定了电子数据既是信息数字化的媒介,同时又显现为信息本身。
在私法视域下,数据因其所显现的“信息”的内容的不同,表现为具有人格属性的数据、非人格属性的数据、构成作品等知识产品的数据。其中,具有人格属性的数据(如个人信息)作为人格权客体受人格权保护,对此《民法总则》第111条已予肯定。构成作品等知识产品的数据受知识产权的保护,在理论与立法中均无障碍。而非人格属性的数据,因与经济价值相关而进入财产权的视野。齐爱民、盘佳提出“数据财产权”的概念,认为“大数据时代,数据有价,其作为一项重要资产在信息社会流通和交易异常频繁,逐步发展成为主要的社会基础资源,因此有必要构建数据财产权制度,赋予数据财产权,保护数据财产”。王玉林、高富平提出,“数据资产是数据控制人资产的组成部分,是数据控制人享有与数据有关的一切权利的总和”。数据财产权问题逐渐进入立法与学说的视野。
随着云计算、物联网、移动互联网的蓬勃发展,尤其是大数据应用与管理的普及,对数据的权利要求日益迫切。数据因承载人格、财产、国家安全等不同性质的利益而分属不同法律保护的范围,而其中的数据财产,即能够满足人们生产生活需要、具有确定性、可控性、价值性、独立性、稀缺性的数据,则属于民法财产权保护的范围。因此,《民法总则》第127条中的数据当指数据财产,属于财产权客体的范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