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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本论》中的历史唯物主义法律观 ——纪念马克思诞辰200周年
2019年07月28日 09:07 来源:《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6期 作者:吕世伦 字号
关键词:马克思;资本论;历史唯物主义;法律观

内容摘要:作为马克思的最重要理论著作之一的《资本论》包含着博大精深的思想,其中也集中体现了历史唯物主义的法律观。

关键词:马克思;资本论;历史唯物主义;法律观

作者简介:

    内容提要:作为马克思的最重要理论著作之一的《资本论》包含着博大精深的思想,其中也集中体现了历史唯物主义的法律观。其所体现的历史唯物主义法律观的要旨是,法是反映社会经济基础的意志关系;统治阶级总是将对其有利的利益关系作为法律加以神圣化;法在担负政治统治职能这一主要职能的同时,也必然担负组织社会公共事务的职能;自由和平等是交换价值过程理想法的表现,自由平等地剥削劳动力是资本的首要“人权”;人的自由发展所经历的三个历史阶段,也是法的产生、发展和逐步消亡的过程,发展社会主义国家和法正是最终实现“自由的联合体”的必要方式和路径。

    关键词:马克思;资本论;历史唯物主义;法律观

  作者简介:吕世伦,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资本论》这部伟大的政治经济学著作,也是马克思主义法学的宝藏。马克思在《资本论》及其创作过程中所阐发的历史唯物主义法律观,至今仍然照耀着马克思主义法学发展道路。本文结合《资本论》文本及其创作过程中的几份手稿,阐述马克思有关历史唯物主义法学的基本思想,以此作为对马克思诞辰200周年的纪念。

  一、法作为一种反映社会经济基础的意志关系

  在《资本论》中,马克思再一次地扼要表述了他在《〈政治经济学批判〉序言》里提出的历史唯物主义的经典公式:“在那本书中我曾经说过,一定的生产方式以及与它相适应的生产关系,简言之,‘社会的经济结构,是有法律的和政治的上层建筑竖立其上并有一定的社会意识形式与之相适应的现实基础’,‘物质生活的生产方式制约着整个社会生活、政治生活和精神生活的过程’。”[1]100后来,马克思又从整个社会结构层次的角度指出,如果把生产关系作为第一级东西的话,那么国家和法则是“第二级的和第三级的东西,总之,派生的、转移来的、非原生的生产关系”。[2]51如果从形式与内容的范畴上来理解,那么生产关系是内容,法是它的形式之一。“法律形式作为单纯的形式,是不能决定这个内容本身的。这些形式只是表示这个内容。”[3]379不过,法反映生产关系,与生产关系的要求相适应,并不是机械的对应关系,而是需要经历一个曲折的过程。这主要表现在:由于特殊的经济或政治的原因,有时会出现暂时落后或超前于生产关系的“例外性”那种法律规定。而法与生产关系相适应的规律,恰恰就表现在它不断地去掉这样那样的例外性的过程。例如,《英国工厂法》的历史就是这样。起初,该法维护延长工作日的制度,后来随着蒸汽力、水力以及工人斗争的发展,它又维护限制工作日制度。此外,法要适应生产关系,是一个“自然规律”,它“既不能跳过也不能用法令取消自然的发展阶段。但是它能缩短和减轻分娩的痛苦”。[1]9在这个范围内,立法者的能动性是很重要的。

  马克思进而指出:“每种生产形式都产生出它所特有的法的关系、统治形式等等。”[2]29这就是法的历史类型演进的依据。奴隶制法权关系和封建制法权关系,以公开的等级特权制为特征。这种强权的法关系,来源于人身依附和超经济剥削的生产关系。资本主义的法的关系脱下强权的外衣,代之以法律上对财产权的一律平等的保护。但是,这不过是借着“法治”掩饰起来的事实上的强权而已。马克思说:“强权也是一种法,而且强者的权利也以另一种形式继续存在于他们的‘法治国家’中。”[2]29他强调指出:“机器引起的劳动力买者和卖者之间的法关系的革命,使全部交易本身失去了自由人之间的契约的外表。”[1]456这种“法的关系的革命”,指的就是把自由劳动力的交易普遍化。但正是这种“革命”,同时暴露了资本对劳动人民的残酷的经济强制。

  那么,法的关系作为一种上层建筑现象,究竟是什么社会关系呢?这一点在《资本论》中有十分明确的回答:法权关系“是一种反映着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1]103理解这个命题的关键,不在于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法是立法者意志的直接产物,而在于被调整的社会关系都是借助各个主体的行为表现出来的意志之间的关系。这从商品交换中最容易看出来。马克思是这样分析的:第一,商品是物,因而它不能自己走到市场上交换,必须由商品的所有人或“监护人”去进行。第二,商品也不可能拒绝被送到市场。第三,转让商品过程中的双方当事人必须意思表示一致,才能实现相互转让的行为。由此可以得出结论:“为了使这些物作为商品彼此发生关系,商品监护人必须作为有自己的意志体现在这些物中的人彼此发生关系。”[1]103这种反映不同商品所有者之间经济关系的意志关系,如果是由约定俗成的规则调整的,那么这种规则就是习惯;如果由国家认可或制定出来的规则调整,就是法律。由此知道,不管是由习惯来调整的关系,还是由法律来调整的关系即法权关系,都是建立在一定经济基础之上的意志关系。

  法权关系是意志关系,但意志关系并不都是法权关系。意志关系变成法权关系,必须以商品交换中存在的“人的法律因素”为中介。马克思说:“尽管个人A需要个人B的商品,但他并不是用暴力去占有这个商品,反过来也一样,相反的他们互相承认对方是所有者,是把自己的意志渗透到商品中去的人。因此,在这里第一次出现了人格这一法律因素以及其中包含的自由的因素,谁都不用暴力占有他人的财产。每个人都是自愿地转让财产。”[2]197所谓“人的法律因素”指在客观的经济交往中所自然地形成的商品所有者的权利和自由。不过,这种“法律因素”并不等于法,而仅仅属于交换的理想化表现。这种法律因素,最先采取习惯的形式,当它逐步呈现出重要性,并被认识到符合统治阶级整体利益时,就会逐步得到国家的正式确认,并上升为法律。

  二、法的物质制约性的内在矛盾

  马克思在《资本论》创作过程中所揭示的法的物质制约性包含着各种内在矛盾,其中很重要的就是,法与生产关系之间的不平衡性,特别是他明确提出相同生产关系基础上的各国法律制度在形式上可以有很大的差别。这种情况的出现当然并非是对法的物质制约性原理的反证,而恰好需要借助于法的物质制约性理论才能对其予以很好的说明。

  (一)无数的经验事实会引起法现象的变异和差异

  马克思说:“任何时候,我们总是要在生产条件的所有者同直接生产者的直接关系——这种关系的任何当时的形式必然总是同劳动方式和劳动社会生产力的一定的发展阶段相适应——当中,为整个社会结构,从而也为主权关系和依附关系的政治形式,总之,为任何当时的独特的国家形式,发现最隐蔽的秘密,发现隐藏着的基础。不过,这并不妨碍相同的经济基础——按主要条件来说相同——可以由于无数不同的经验的情况,自然条件,种族关系,各种从外部发生作用的历史影响等等,而在现象上显示出无穷无尽的变异和彩色差异,这些变异和差异只有通过对这些经验上已存在的情况进行分析才可以理解。”[4]894大陆法系和英国法系在法律渊源、诉讼程序、法律方法论等方面都有不少差别,但它们均可以服务于相同的社会形态,阶级本质是相同的。即令属于同一个法系的英国和美国,它们的法律也各有自己的特点。

  (二)法的观念不可能与产生它的所有制关系完全符合

  在谈到罗马法对近代资产阶级社会影响的问题时,马克思指出:古罗马自由人在法律上平等的观念,很容易地被资产阶级接受下来,并注入资产阶级的内容。由此,马克思引申出一个观点,且他本人认为这是“极其重要的一点”,即“虽然一定所有制关系所特有的法的观念是从这种关系中产生出来的,但另一方面同这种关系又不完全符合,而且也不可能完全符合”。[2]607那么,这种情况是由什么原因造成的呢?大致有如下原因:第一,法的观念对现实基础的反映是客观见诸主观的过程,是具有能动性和创造性的。尤其客观事物发展变化的复杂性及其规律展示的曲折性,并不能被人们迅速和全面地认识到。第二,法观念有相对的独立性,它一旦形成,就会表现出一定的稳定性以及对经济过程的某种反作用。最常见的便是,当生产和交换的发展出现新的社会要求时,法观念的传统和习惯就常常会带有程度不等的保守性,而落后于经济关系的演进。第三,法观念是法律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它有继承性。这种继承性甚至能跨越时代和社会经济形态的界限。虽然法律文化的继承以现实的所有制关系的需要和可能为前提,并进行相应的创造性改造,但法及其形式同现实经济基础间的不完全符合的情况仍然难以避免。封建时代的英国法对普通法系国家的巨大影响,就可以从这个道理中得到说明。

  (三)生产关系作为法的关系呈现不平衡发展

  这一命题指的是,一定形态的生产关系下产生的法或法的关系,其发达程度同那个生产关系不成比例、不相称的情形。《经济学手稿(1857-1858)》导言的最后部分的标题是“生产。生产资料和生产关系。生产关系和交往关系。国家形式和意识形态同生产关系和交往关系的关系。法的关系。家庭关系。”其中,马克思特别提醒人们注意,“这里要说明的真正困难之点是:生产关系作为法的关系怎样进入了不平衡的发展,例如罗马私法(在刑法和公法中这种情形较少)同现代生产的关系”。[2]51进而又说:“困难只在于对这些矛盾作一般的表述。”[2]51的确,奠基于奴隶制生产关系基础上的罗马私法,何以能与现代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并存?法的物质制约性在这里又是如何表现的?这个显而易见的矛盾,不是随便可以说得清楚的。后来,在另一篇经济学手稿中,马克思直接回答了那个“困难”问题,他说:“罗马法虽然是与交换还很不发达的社会状态相适应的,但是,从交换在一定的范围内已有所发展来说,它仍然能阐明法人,进行交换的个人的各种规定,因而能成为工业社会的法的先声(就基本规定来说),而首先为了和中世纪相对抗,它必然被当作新兴资产阶级社会的法来看。不过,罗马法的发展本身和罗马共同体的解体也是完全一致的。”[2]200这就是不平衡发展的内在根据。就罗马法而言,它虽然是当时交换关系的产物,但这种交换关系又不能完全包容它;要使罗马法精神和原则获得高度的发展,就需要有更高的交换关系——资本主义交换关系的出现。由此可知,类似的矛盾或不平衡现象,同法关系与生产关系相一致的规律并不相悖,相反地正是这种规律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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