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对法教义学的误解经常从“法条主义”这个概念开始。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在这里的分歧(如果存在的话)只是个“名分之争”:社科知识是社科法学的专有物或是可以为法教义学所包容。
关键词:教义;法律;法学;社科;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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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法教义学的误解经常从“法条主义”这个概念开始。在历史上,法条主义确曾是概念法学进入到法典化时代之后的继承者。它主张法条穷尽了法律的全部内涵,也构成了法律裁判的唯一依据。法律的适用是一个将事实涵摄于法条之下,即通过逻辑演绎推导出结论的过程。但今天的法教义学者早已不再认为法律体系是个闭合的系统,也承认规范时常出现空缺、矛盾、言不及义、言过其义等缺陷,这些都需要根据特定方法加以弥补,弥补时运用经验知识与价值判断不仅需要,而且必要。所以,法教义学并非不关注经验知识和价值判断,而是致力于将它们“教义化”和“类型化”,以便省却今后裁判的论证负担。教义当然并非绝对,它保留了在特殊案情中被新知识和新评价所挑战的可能。所以,将社会科学带进法教义学的领域,无论就理论模式或社会事实样态而言都是可能的。20世纪初自由法运动的先驱、德国法学家康特罗维茨早就一语道破:“没有社会学的教义学是空洞的,而没有教义学的社会学是盲目的。”法教义学与社科法学在这里的分歧(如果存在的话)只是个“名分之争”:社科知识是社科法学的专有物或是可以为法教义学所包容。因此,对于法教义学封闭性的批评至少是个“打击错误”。两者真正的区别并不在此,而需要从以下三个层面来认识。
在裁判理论上,法教义学坚持三个基本主张:(1)法教义学反对摆脱“法律约束”的要求,主张法律(规范)对于司法裁判的约束作用。社科法学认为,法律规范往往决定不了裁判结果,它无非是对判决事后的正当化而已,真正能对案件裁判起作用的是法外因素。法教义学则主张区分法的发现与法的证立,认为判决实际上如何产生并不那么重要,如何组织论证说理、产生为裁判活动的参与者与受众所能接受的结论,才是司法裁判所应关注的重心。(2)法教义学反对过度夸大法律的不确定性,主张司法裁判的法律(规范)属性。社科法学者主张,法律是不确定的,本身并没有固定的含义,法官往往需要依赖社会因素进行说理论证,在疑难案件中尤其如此。法教义学承认法律的不确定,但同时主张这并不影响司法裁判的法律属性。司法裁判发生于法律论证的场域,法律论证特有的要求与规则使得疑难案件的抉择同样具备法律性质,无法完全由社会因素来决定。社会因素的确发挥着“裁判理由”的作用,但只能在法律制度的框架内被运用,法律制度才能作为“裁判依据”。(3)法教义学反对轻视规范文义的倾向,主张认真对待文本本身。包括社科法学在内的当代主流观点认为,法律不仅仅是文义的体系,更是目的的体系;司法裁判活动并非僵化适用规则文义的过程,更应是一个发掘和主张目的和价值的过程。法教义学认可这种观点的同时也主张,规则的重要性很大程度上恰恰系于它的语词而不是目的。重视规则的语词并不意味着忽视目的和价值,相反,认真对待文本恰恰是追求另一类价值的体现,即法的安定性和可预测性的价值。总之,在裁判理论上,法教义学主张法律规范的主体性,反对将法律规范降低为与别的因素相同的地位。它并不反对将法外因素引入法律论证之中,但是它主张裁判对这些因素的吸纳都必须以法律规范为基础,将后者作为证立裁判结论的依据和框架。简言之,法教义学主张“认真对待法律规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