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系统反思新消法惩罚性赔偿制度
2014年04月30日 09:43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报 作者:朱广新 字号

内容摘要:【核心提示】为惩治欺诈行为与严重损害消费者生命、健康的不当行为,增强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的主动性,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仅明显加大了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惩罚力度(第55条第1款),而且新增一种极具弹性的惩罚性赔偿规定(第55条第2款)。由于惩罚性赔偿是在补偿性赔偿之外为实现惩罚与威慑目的而强加给经营者的一种法律责任,所以遭受欺诈的消费者既可依据《合同法》第58条要求经营者赔偿因受欺诈造成的缔约上的损失,又可依据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要求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第55条第2款确立了一种相当典型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49条、第51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关键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经营者;惩罚性赔偿;赔偿制度;受害人;严重损害;服务;欺诈行为;力度;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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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核心提示】为惩治欺诈行为与严重损害消费者生命、健康的不当行为,增强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的主动性,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仅明显加大了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惩罚力度(第55条第1款),而且新增一种极具弹性的惩罚性赔偿规定(第55条第2款)。 

  2013年10月25日,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表决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决定》,对已施行近20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作出许多重大修改。为惩治欺诈行为与严重损害消费者生命、健康的不当行为,增强消费者维护自身权益的主动性,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不仅明显加大了原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惩罚力度(第55条第1款),而且新增一种极具弹性的惩罚性赔偿规定(第55条第2款)。

  进一步加大惩罚性赔偿力度 

  根据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该规定从三方面完善了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一是将惩罚性赔偿金由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的一倍增至三倍,显著加大了惩罚力度;二是对惩罚性赔偿金设定了最低限额,明确了受害人执行法律的最小奖赏;三是增加一种引用性规定,为将来作出例外规定奠定了基础。

  理解第55条第1款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需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其所言“欺诈”,是指私法上的欺诈,即故意诱使他人陷入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仅作虚假陈述或者故意隐瞒真相而未使消费者陷入错误,构成行政法上的欺诈,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6条对此有特别规定。第二,其所言“损失”,是一种缔约上的信赖损失,而不是违约造成的损失,因为根据《合同法》,欺诈只可能产生撤销合同的后果。第三,其所言“赔偿”,专指惩罚性赔偿,不包括补偿性赔偿。由于惩罚性赔偿是在补偿性赔偿之外为实现惩罚与威慑目的而强加给经营者的一种法律责任,所以遭受欺诈的消费者既可依据《合同法》第58条要求经营者赔偿因受欺诈造成的缔约上的损失,又可依据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要求经营者支付惩罚性赔偿金。

  新增极具弹性的惩罚性赔偿规定 

  第55条第2款确立了一种相当典型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49条、第51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消费者如依此主张惩罚性赔偿,至少必须作四项证明:经营者具有侵害消费者的故意——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而仍然向消费者提供;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缺陷商品或服务;经营者的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损害与商品或服务提供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由于无论是直接故意还是间接故意,均很难证明,所以为了便于消费者维权,应允许消费者以经营者显然或公然无视公共安全或消费者权益的事实旁证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缺陷”,指商品或服务存在危及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由于经营者对消费者权益的侵害在主观和损害后果上有轻重之分,第55条第2款对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效果作了较为灵活的规定,即受害人“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该规定可作两方面理解:(1)确立了惩罚性赔偿金的最高限额,受害人可请求支付的惩罚性赔偿金,最多只能为所受损失的二倍;(2)赋予法官依据侵权行为的可谴责程度灵活确定惩罚力度的权力,只要足以实现惩罚与威慑目的,法官可以自由决定到底判给受害人多少赔偿金。“所受损失”,指缺陷商品或服务造成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所产生的法定损失,即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51条规定的五类损失:(1)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2)因误工减少的收入;(3)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4)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5)精神损害赔偿金。

  因为两种惩罚性赔偿在适用前提与法定损失类型上皆不相同,所以如果经营者有明知商品或服务存在缺陷而作虚假说明的欺诈行为,且造成致使消费者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后果的,消费者可以同时主张两种惩罚性赔偿,并至少可获得四种赔偿:(1)为受欺诈造成的缔约上损失请求信赖利益赔偿(《合同法》第58条);(2)因受欺诈请求三倍于商品价款或服务费用的惩罚性赔偿(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3)为商品或服务缺陷造成的严重损害请求补偿性赔偿(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4)为商品或服务缺陷造成的严重损害请求最高可达所受损失二倍的惩罚性赔偿(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2款)。很明显,在经营者的欺诈行为造成消费者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的情形下,消费者会得到十分强有力的保护,经营者可能会承担相当严重的赔偿责任。如果考虑到其还可能因同一不当行为而承担罚金、罚款之类的公法责任,经营者会遭受极其严重的惩罚。

  为防止经营者遭受过度惩罚,在适用第55条第2款时,法官应作两方面的体系性思考:第一,第55条两款规定同时适用时产生的综合惩罚效果;第二,惩罚性赔偿、罚款与罚金同时适用时产生的总体惩罚或威慑效果。这意味着,既不应将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两款规定彼此孤立起来机械地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也不应将私法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与公法上的罚款与罚金完全割裂开来,对经营者予以过分惩罚。

    (作者单位:中国法学杂志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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