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2018年 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全票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以下简称《英雄烈士保护法》),正式赋予检察机关在法定条件下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资格。公益诉讼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体系中确立的时间并不久,按照《民事诉讼法》第55条仅限制性列举了环境公益诉讼、消费者保护公益诉讼两种类型。《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5条增加的英烈保护公益诉讼不仅进一步丰富了我国公益诉讼的类型,而且对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和司法适用提出了新的研究命题,值得深入讨论。《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5条第2款赋予了检察机关在“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情形下提起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资格,故“遗属利益保护说”已经不足以为保护英烈人格利益的公益诉讼提供全部的正当性基础。
关键词:公益诉讼;利益;英烈;英雄烈士;检察机关;损害;保护法;人格;原告;亲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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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全票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以下简称《英雄烈士保护法》),正式赋予检察机关在法定条件下对“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提起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资格。随后,最高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厅发出《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捍卫英雄烈士荣誉与尊严的通知》,要求各级检察机关民行部门充分发挥在英烈保护方面的职能。公益诉讼在我国民事诉讼制度体系中确立的时间并不久,按照《民事诉讼法》第55条仅限制性列举了环境公益诉讼、消费者保护公益诉讼两种类型。《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5条增加的英烈保护公益诉讼不仅进一步丰富了我国公益诉讼的类型,而且对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和司法适用提出了新的研究命题,值得深入讨论。
《民法总则》第185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崔建远教授指出,这一条款“充分凸显了社会主义伦理价值取向”。公益诉讼的兴起与现代社会经济活动的规模、复杂性以及专业化程度日益加深密切相关。进入20世纪后,世界上主要国家均以团体诉讼、集团诉讼、民权诉讼等形式实现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系社会全部或大部分成员所共享的利益,但社会公共利益究竟包括哪些其实并无定论。一般认为,通过公益诉讼的方式保护自然环境、市场经济秩序、公平交易、不特定消费者利益等社会公共利益应属于其制度预设的题中之义,并无太多争议。相较于传统的公益诉讼而言,《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5条增加的英烈保护公益诉讼至少存在如下特殊之处。
其一,英烈公益诉讼的目的直接指向人格权益的保护。《民事诉讼法》第55条所列举的环境公益诉讼、消费者公益诉讼保护的主要是不特定主体的环境利益、财产权益。《民法总则》和《英雄烈士保护法》实际上确定了对社会共同体人格权益的保护,意义重大。法学理论上对包括法人在内的多种主体人格权益保护,特别是精神损害赔偿的讨论已经较为丰富,不过,在司法实践中仍将精神损害赔偿主要限于侵害具体自然人的人格权益等有限范围内。在此意义上,《英雄烈士保护法》将公益诉讼保护的社会公共利益范围拓展至人格权益层面,也就意味着社会共同体的人格权益获得了认可,可以通过公益诉讼方式寻求救济。
其二,检察机关提起英烈公益诉讼保护的正当性基础在于维护社会共同体人格权益发展的美好期待。我国传统司法实务上对于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仍相对保守,基本上坚持的是“遗属利益保护说”。全国人大法工委公布的《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征求意见稿)第5条延续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对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等行为,只有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以及其他近亲属可以要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5条第2款赋予了检察机关在“英雄烈士没有近亲属或者近亲属不提起诉讼”情形下提起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资格,故“遗属利益保护说”已经不足以为保护英烈人格利益的公益诉讼提供全部的正当性基础。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实际上已经沉淀为一个国家和民族的共同记忆,侵害行为可能损害的是社会共同体对发展健全、美好人格的期待,检察机关正是基于保护此类公共利益的考量才可以成为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
具体来说,英烈公益诉讼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尚有下列问题需要特别说明。
首先,英烈的近亲属并非提起公益诉讼的适格原告。《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5条第1款并未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作为构成要件,其仅是赋予近亲属就损害英烈人格利益行为提起私益诉讼的适格原告资格。立足于对遗属利益的保护,英烈近亲属与一般死者近亲属并无不同,《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5条第1款应理解为系未来民法典相应分编中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特别宣示性条款,二者的法律效果完全相同。
其次,检察机关提起英烈公益诉讼应当遵循谦抑性原则。一方面,民事诉讼本身就有维系私法秩序的功能,基于审判公开原则的要求,任何的私益诉讼都具有公益的外部性特征。因此,英烈近亲属积极行使诉权的行为本身便具有保护社会成员共同记忆的效果。英烈近亲属已经提起私益诉讼的,即便双方当事人可能会通过达成和解协议、撤诉等方式结案,但起诉行为客观上减少了对英烈人格利益负面社会评价的扩散,实际发挥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功能,检察机关便不再具有启动公益诉讼程序的利益。另一方面,在无近亲属或近亲属不起诉的前提下,检察机关还应考虑损害行为对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程度,包括行为方式、传播范围、社会评价影响等因素,尽量减少英烈公益诉讼对学术自由等表达自由的消极影响。
最后,在责任承担方式上,英烈公益诉讼原则上不得主张损害赔偿。英烈近亲属依据《英雄烈士保护法》第25条第1款提起私益诉讼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考虑公益诉讼保护对象的特殊性,公益诉讼的责任承担方式则应当相对受限。虽然环境公益诉讼等在责任承担方面可以主张环境修复基金,英烈公益诉讼保护的国家和民族共同记忆属于社会成员共同的人格利益,无法通过损害赔偿方式进行修复,检察机关只能要求行为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方式承担相应责任。当然,如果公益诉讼裁判作出后,行为人拒不履行裁判所确定的义务,法院可以通过在媒体上发布公告等方式进行间接执行,并由被执行人承担相关执行费用。
(作者单位: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