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新《食品安全法》并没有说平台的审查义务是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可在之后修订《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食药总局《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进一步明确。
关键词:食品安全法;互联网;电商;监管;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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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
新《食品安全法》并没有说平台的审查义务是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而这实质上是平台可以进一步去和监管部门探讨的问题。可在之后修订《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食药总局《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进一步明确。一般经济领域我们要鼓励“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简化行政管理;对于特殊民生领域要控制风险,放管要结合。食品安全纳入到了公共安全领域,所以属于较为特殊的民生领域,可以作为放管结合的一个典型。
“互联网+”行动计划提出后,国务院出台了电商国八条,接着是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快速发展的指导意见》,被业界称为“电子商务+”时代已经到了。而2015年4月份,千呼万唤的新《食品安全法》通过,被媒体称为史上最严的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法首次加入有关网络食品监管的条款。“互联网+”时代的食品新业态要经历新《食品安全法》大考。
平台责任:是福是祸,平台躲不过
新《食品安全法》的一个突破在于将平台食品电商与垂直电商区分开来。垂直电商或言自营电商(如京东自营,天猫超市等)相当于线下超市的线上版,比照传统监管;而平台电商则纳入两条特殊监管条款。分别为《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笔者将之分别称为义务条款和责任条款。义务条款规定了平台电商的“准监管”的义务;责任条款明确了平台电商的连带法律责任。
这两个条款非常重要,标志着对食品电商的监管至此找到了上位法的法律源头。在笔者看来,义务条款规定是机遇,责任条款是挑战。第六十二条义务条款的规定具有划时代的意义,本条规定:“应当对入网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明确入网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依法应当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还应当审查其许可证。”传统上,实名登记和审查许可证等都是由政府公共机构才能行使的权力。而现在这个权力却进行了部分“让渡”给了平台电商,其实,这是某种意义上政府在给私法人授予公权力,所以平台的这个义务带有某种权力的“外表”。但是事实上,本条款也是赋予平台电商“准监管”的权力,是权力的法定化。当然因为条款中用了“应当”,所以是一种法律规定必须为的行为,这也使得条款看上去具备义务属性,而且还因为之后的责任条款,对没有尽职履责的平台附加连带责任,所以使得平台认为这是“无妄之灾”的权力。笔者调研到的一些电商平台表示,类似于食品许可证之类,国家没有开放数据,没有数据接口,他们无法做这个审查;而且还认为,电商平台也没有这方面的专业人员去对这些证照做审查。平台的这些疑虑不是没有道理,但也是有些过虑了。
第一,平台电商监管实际上是比照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也就是我们常见的集贸市场摊位提供方,集贸市场相当于平台电商,而摊位则相当于网商。在现实生活中,集贸市场摊位提供方也对摊位行使一定的管理权力。但是集贸市场和平台电商还是有巨大差别的。原因就在网商、平台和消费者是在多个时空交错的虚拟和现实交互中完成交易的。所以,建立在以传统业态为主要逻辑起点的监管机构,新的业态自然容易造成监管的焦虑和不信任。
第二,新《食品安全法》并没有说平台的审查义务是实质审查还是形式审查。这实质上是平台可以进一步去和监管部门探讨的问题。可在之后修订《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国家食药总局《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中进一步明确。一般经济领域我们要鼓励“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简化行政管理;对于特殊民生领域要控制风险,放管要结合。食品安全纳入到了公共安全领域,所以属于较为特殊的民生领域,可以作为放管结合的一个典型。
新法对平台电商监管没有提很细致的措施,笔者认为,这也为未来的探索提供很多想象空间。比如在集贸市场的传统监管时代,监管是在有形物理空间进行,原来工商系统通过工商所可以进行定点的监管。其实不少工商所实际上就驻扎在集贸市场旁边,便于实时有效监管。但这种模式是很难借鉴到平台电商的监管上。传统的集贸市场是在单一的有形物理空间进行,监管者掌握相当法律话语权及信息主动权;电商平台、网商和监管机构是一个多维虚拟化的时空。平台实际上通过数据的汇流变成中心,监管者虽然还是国家公器的代表者,拥有强法律话语权,但不掌握数据,信息上被动。数据是平台的核心和商业基础,基于商业秘密等因素,平台也不愿意完全开放给政府。一种可能是监管机构对平台派驻专员,但那么多平台,限于行政编制,不是特别现实。不得已,监管机构把原来属于监管机构的管理权限一部分“让渡”给了私权力的企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