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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市公司不当关联交易的公力救济
2015年02月06日 15:59 来源:《证券法苑》第12卷(2014年12月) 作者:陈 洁 字号

内容摘要:

关键词:关联交易;民事责任;诉讼原告;举证分担

作者简介:

  摘要:由于我国上市公司特殊的股权结构背景以及公司治理监督机制的不健全,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公司高管滥用关联交易转移公司利润、掠夺公司资源、侵害中小投资者的现象十分普遍。然而,由于关联交易纠纷的复杂性、相关立法的不甚周延以及司法审判水平的不尽人意,因不当关联交易遭受损害方寻求公力救济的实例并不多见。本文立足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纠纷的司法实践,结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相关理论,对不当关联交易所涉纠纷的民事责任的性质、适格原告以及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进行探讨,以裨益相关审判实务以及我国资本市场的法治建设。

  关键词:关联交易 民事责任 诉讼原告 举证分担

  关联交易是现代公司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一种经济现象。由于关联交易的形式与实质之间、利益决定与利益归属之间可能存在不一致性,因而,关联交易在效果上也就具有不确定性。归纳起来,一项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应当同时满足信息透明、程序合法、对价公允的三大要求。无论是违反信息透明、程序合法、对价公允中的哪一项要求都属于不当关联交易。

  在我国的资本市场上,由于上市公司“一股独大”、交叉持股等特殊的股权结构背景以及公司治理监督机制的不健全,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公司高管滥用关联交易转移公司利润、掠夺公司资源、侵害中小投资者的现象十分普遍。然而,现有诸多文献的实证研究表明,[1]由于关联交易纠纷的复杂性、相关立法的不甚周延以及司法审判水平的不尽人意,因不当关联交易遭受损害方寻求公力救济的实例并不多见。本文立足我国上市公司关联交易纠纷的司法实践,结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相关理论,对不当关联交易所涉纠纷的民事责任的性质、适格原告以及举证责任的分担问题进行探讨,以裨益相关审判实务以及我国资本市场的法治建设。

  一、关联交易纠纷所涉民事责任的性质分析

  我国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在“总则”第21条规定,[2]“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在立法上首次明确了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公司高管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赔偿责任,也就相应地成为我国市场实践中针对不当关联交易寻求司法救济的基本立法依据。但是,该规定并未明确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公司高管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赔偿责任的性质。实务中,由于关联交易所涉法律关系众多,关联交易纠纷的诉讼请求多样,司法实践对关联交易纠纷所涉民事责任的定性认识远未达成一致。

  (一)关联交易的基本定性

  关联交易纠纷是以关联交易作为基础事实所引发的纠纷。不管原告诉讼请求的角度如何的不同,关联交易纠纷所涉法律关系的基础客观事实却是大致相同的,即都依赖于对关联交易客观事实的认定。因此,准确界定关联交易的内涵、外延,进而辨明关联交易的性质,就成为确定、追究不当关联交易法律责任的基本前提。

  关联交易实际上是由“关联关系+交易”两个要素组成。由于我国公司法并没有使用“关联交易”这一概念,而只是对“关联关系”予以明确界定,[3]因此,在对关联交易性质的认识上,理论界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如何对“交易”进行界定上。而理论界的这种分歧,很大程度上源于我国公司法相关立法的含糊。具体而言,公司法第21条规范的是“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从字面意义分析,这种行为应该不仅限于关联交易合同,而还可能包括种种诸如利用关联关系侵占公司商业机会乃至直接侵占公司财产等其它行为。与此思路相呼应,在公司法第6章“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中,专门针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的交易进行规制。其中第149条第1款第4项规定,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该表述有意区分“订立合同”和“进行交易”,显然是指在“订立合同”之外还有其他的交易形式。那么,关联交易的内涵外延及其性质究竟如何呢?

  首先,结合我国其他有关界定关联交易的规范性文件考察。财政部2006年《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第7条规定:关联方交易,是指关联方之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而不论是否收取价款。第8条规定:关联方交易的类型通常包括下列各项:(一)购买或销售商品。(二)购买或销售商品以外的其他资产。(三)提供或接受劳务。(四)担保。(五)提供资金(贷款或股权投资)。(六)租赁。(七)代理。(八)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九)许可协议。(十)代表企业或由企业代表另一方进行债务结算。(十一)关键管理人员薪酬。分析上述类型列举,除第(十一)“关键管理人员报酬”属于非典型合同关系,其余列举事项均属于目前合同法框架下的各类合同。[4]至于2011年5月1日起执行的《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其第12条规定,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可能导致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三)提供财务资助;(四)提供担保;(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八)债权、债务重组;(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十二)销售产品、商品;(十三)提供或者接受劳务;(十四)委托或者受托销售;(十五)在关联人的财务公司存贷款;(十六)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十七)本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包括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提供大于其股权比例或投资比例的财务资助、担保以及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等。根据该指引,除第(十七)兜底条款外,本条具体列举的各类关联交易事项,均可认定为合同。

  其次,考察域外相关立法经验。大陆法系诸多国家的立法也不对关联交易下定义,亦不对“订立合同”与“进行交易”加以区分,但在论述关联交易具体类型时却不乏直接使用“协议”、“契约”等表述。例如,法国商事公司法第50条、第51条就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关联交易直接使用了“协议”、“契约”等表述,其第102条至第105条也使用了“协议”一词指称关联交易。[5]推究这些国家立法背后的传统法理,可以认为,“交易”意指一切财产上的行为,不仅包含债权契约、物权契约,而且也包含债务免除等单方行为,还包括债权转让承认、债务承认、无因管理等准法律行为。[6]至于英美法系,以美国为例,其“交易”(transaction)与“合同(contract)”也是加以区分的。“交易”是指能够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任何处理事务的行为,包括出售、租赁、借入、贷出、担保等活动,是一个比合同更为宽泛的术语。[7]不过,从美国法院判例中列举的出售、租赁、借入、贷出、担保等来看,其主要都属于合同类型。

  第三,从我国公司法理研究与运行实践来看,公司法上的关联交易与传统公司法上“利益冲突交易”在本质上是一致的。我国公司法运行实践中的关联交易主要体现为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为代表的公司管理层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和以控股股东为代表的公司控制集团与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8]就这两类冲突交易类型而言,除常见的各种自我交易型关联交易合同外,还包括共同董事管理者报酬、公司机会、同业竞争等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情形。

  总结上述分析可见,合同形态的关联交易无疑是关联交易最为基本和常见的形式,但实践中确实可能存在公司单方面对关联方免除债务或者承认债务等单方法律行为或者准法律行为的情形。立法上,公司法第21条第1款也只是概括禁止关联方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并未把行为类型限制在合同上。因此,把关联交易的外延概括为“交易”、将其性质认定为以合同为常态的法律行为,大体上是适当的。[9]

  (二)关联交易纠纷所涉民事责任的性质

  上述关于关联交易的定性分析,给界定关联交易纠纷的法律责任提供了基本的事实基础。依据上述分析,不公平关联交易往往是通过合同的形式来实现的。基于合同而言,只要非正当关联交易的交易相对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那么,合同双方之间的民事责任只能是因合同无效或被撤销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或损失赔偿责任。

  但是,由于关联交易所涉社会关系性质不一,需同时以不同法律予以规制。实践中,关联交易往往同时牵涉公司内部法律关系和外部法律关系而形成多重主体纠纷。从诉讼请求出发,以关联交易为直接诉因的诉讼请求主要分为“效力请求”和“责任请求”。其中“效力请求”包括决议效力和合同效力;而“责任请求”包括关联交易合同方责任和非关联交易合同方责任。具体而言,关联交易之诉主要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类请求:公司或股东请求与交易对方的合同无效及无效赔偿责任;股东请求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无效或撤销;公司或股东请求关联人赔偿关联交易损失或请求返还关联交易所得;公司或股东请求非关联董事承担职务失职赔偿责任等。[10]在不同原告以及不同诉由之下,关联交易纠纷所涉民事责任的性质也呈现复杂性。除上述交易双方的合同责任外,当关联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对关联交易信息未披露或披露不当的,遭受损害的股东有权向关联人提起侵权损害赔偿之诉;对非关联董事未尽注意义务表决批准关联交易的,遭受损害的股东有权请求非关联董事承担职务失职赔偿责任等等。归结而言,关联交易的复杂性需要法官对不同类型的关联交易予以区别对待。就民事责任性质而言,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发,关联交易合同双方之间所涉的民事责任主要为合同责任,非直接交易方之间则主要涉及侵权责任、法定归入责任以及特殊情形下违约与侵权责任的竞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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