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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重点实务问题解析(十八)
2016年02月29日 00:00 来源:人民法院报 作者: 字号

内容摘要:前文论及,特别程序中对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如果有异议的则不能申请再审。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关键词:实务;担保物权;异议;当事人;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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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接上期)

  前文论及,特别程序中对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如果有异议的则不能申请再审。其法定救济权应当是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异议;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此后,经法院对异议审查后将作出不同的裁定结论:如果异议不成立的,则驳回异议,继续执行准予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如果异议成立的,则转而应当适用解释第三百七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即等同于当事人之间对实现担保物权构成了“实质性争议”,此时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并告知申请人有权向法院另案提起关于担保合同效力确认之诉。因此,在实现担保物权的争议存在诉讼解决机制的情形下,当然不具有赋予当事人以审判监督申请权的任何必要性。

  3.应当重视再审法定事由的立法价值,排除对管辖裁定的再审申请权

  司法实践中,对于再审“法定事由”的立法价值取向应当作出正确认知:即新民诉法第二百条所规定的十三项再审法定事由是对当事人救济权的一种列举性补充授权,凡未被列入该十三项授权范畴内的任何再审请求,均不属于启动再审审查及再审审理程序的法律根据。因此,不得适用“法无禁止即自由”的法律原则来反向推断并得出当事人对未列入该十三类再审事由之外的情形可以作为申请再审的依据。相对于2008版民诉法而言,新民诉法审判监督制度中对两种原有再审法定事由作出了明确的限制性规定:一是完全取消了将“管辖错误”作为再审的法定事由;二是限制当事人直接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而是规定当事人必须遵循“先法院、后检察”的抗诉申请前置程序。

  对“管辖错误”已经丧失了成为再审法定事由的结论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进行合理的推定,且在新民诉法修正《决定》的有关立法说明中可以找到答案。

  2008版民诉法规定了十三种明确的再审法定事由,其中第七项即将“(七)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情形作为再审的法定事由之一。但 2013版民诉法取消了该项规定,并将后续列举性规定的其他再审法定事由的条款编号逐次提升。同时,将旧民诉法第二款关于“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规定并入第一款并作为第十三项再审法定事由。所以,从立法形式渊源来看,新旧民诉法均规定了十三项再审事由,但实际上内容却发生了更迭,即“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规定被明确取消。此种“取消”即意味着2013版民诉法已经不再将“管辖裁定”列入允许启动再审审查程序的授权范畴了。

  事实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法工委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中对审判监督制度的修订背景与原因作了说明,其第六部分关于“完善审判监督程序”的说明内容是:“审判监督程序对于纠正错案,维护司法公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同时,对再审事由作适当限制”。

  查诸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本次民诉法修订过程中所公布的全部立法说明性文件,只有本次《说明》中涉及了“对再审事由作适当限制”的内容,此后的历次立法说明均未涉及对再审法定事由的限制性规定。此后,正式公布的修改《决定》,唯一取消的再审法定事由就是“管辖错误”。

  因此,新民诉法修订中针对再审事由的修法本意,所唯一排除的就是将管辖错误不再作为法定事由来适用。(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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